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之公O司機,明知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0○0號住處,已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1、1672號案件偵辦中),又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服用上開毒品後,先會出現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疲憊、抑鬱、疲乏、麻O等現象,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仍於上開時、地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12時4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XX號附近之三重客運發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O)營運載客,迨至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處時,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O意車O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OO竟疏未注意,且因受服用毒品之副作用影響,出現極度疲憊、疲乏現象,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在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車O狀況,又不能安全妥適操控方O盤O情形下,控車失當造成車輛嚴重偏離道路,急速駛上該路段右側之人行道,撞擊在人行道上之行人許O稽,致許O稽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OO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O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翌(22)日上午1時10分許採集甲OO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稽之子許O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稽之子許O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交通意外之發生與3日前於住處服用毒品有何關連,辯稱:我當天因疲勞而打瞌睡,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基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109年9月21日20時7分許,駕駛本案公O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時,因控車不當,嚴重偏離道路XX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O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路XX號函及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1363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3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2日勘(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6349卷第11、49至55、57至64、107至118、119至126、137至166、175、260至262、266至288、294至298、300頁、10053卷第50、119至132頁、623卷第69至73、149、154至163頁),堪以認定
- ㈡
而與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行為迥異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公O3個不同角度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
-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段,由AV6及AV5鏡頭之影像可知,公O之行車軌跡有左右飄移之情況,於AV3鏡頭之影像中,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第59秒時,身體突然傾倒後坐正,於編號4、5之時間段,公O經過停靠區時,有一女子舉手攔車,車輛未靠站,卻持續閃右轉燈,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5秒以後,公O頭向右轉約30度後,持續向右側傾斜行駛,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再駛入人行道,因撞擊人行道高起之路O石O機車、樹木、路O等障礙物,致車身劇烈搖晃,惟於撞擊發生前未聽聞明顯之剎車聲,於撞擊發生約10秒後(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27秒),被告之視線移向下方,欲從車窗處向外觀看發生何事,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33秒,被告解開自己的安全帶,並於3秒後說出「係啊」(臺語:完了)等語,接著與車O之乘客交談後,在車O來回走動查看車門狀況,並將頭探出車窗外,請路過民眾呼叫救護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公O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可稽(見623卷第40至46頁、10053卷第50頁)
- 由上O知,於案發前夕,本案公O之行車軌跡左右飄移,被告坐態不穩,於有乘客舉手攔車時未停車載客,於撞擊人行道前,更是一路向右行駛,未聽聞明顯之剎車聲、無任何減速跡象,亦未見被告有何急忙轉動方O盤O應O舉措,直至撞擊發生後之10秒,方探頭確認車外狀況,顯見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麻O、恍惚、精神不濟、注意力及對身體控制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對於周遭人車O況之感知能力低落,而與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行為迥異
- ㈢
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文可供參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O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再依DruXXX(A.J.GiaXXX著)、MelO'sSiXXX第十三版、TexXXX.DruXXX第六版、AHFXXX(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O等現象
- 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O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
- 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
- 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O、暴躁易怒、易O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O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O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O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
- 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O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O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1頁)可供參照
- 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
- 查被告自陳於事故發生之3日前,於住處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事故後經尿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
- ⒉
致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應堪認定
- 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見16349卷第107頁、623卷第102至129頁),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再越過道路邊線,直接駛上人行道,並自稱是恍神而釀禍(見16349卷第95頁10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表、同卷第17頁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623卷第150頁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
- 參以食藥署上揭函文,人體服用安非他命後,會先出現亢奮等情緒與身體反應,惟在藥效過後之禁斷期間,則會出現疲憊、疲乏、麻O之反向反應,上開事證相互對照,可知被告自認於事故發生時呈現恍神,即麻O之精神狀態,實與該函文所稱之禁斷期間之生理狀態相符,顯見被告係在事故前3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延至事故當日,因體內殘留安非他命之禁斷作用,造成極度疲憊、疲乏、精神恍忽之現象,致行車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
-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因駕車O3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應堪認定
- ㈣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
-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天因為開車開太久,因疲勞而打瞌睡,意指其服用毒品與本案之交通事故無關,惟本院綜合被告在肇事後體內猶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被告自陳服用毒品的時間與科學文獻中安非他命藥性說明相吻合等事證,認被告服用毒品之犯行,與3日後之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 況被告於案發後之翌(22)日偵訊時陳稱:並不認為事故之發生源自疲勞駕駛,因正常一天就是開四班等語,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623卷第150至15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擔任三重客運之公O司機已快2年,出車時平均工時O定超過8小時,但先前並無開車時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每日工作時數、出車次數均係固定,再參以本案公O之行車憑單記載,被告於109年9月14、15、16、17、18、20日之出車次數均為4趟,每趟里程31.7公里,案發當日係第4次出車,於行駛8公里後發生事故(見16349卷第274至288頁),是當日並非特殊之加班情況
- 衡情被告於案發翌(22)日偵訊時,對自己之精神狀況記憶應當甚為清晰,未受干O,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O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其既已於案發後翌日自認事故之發生非源於疲勞駕駛,再考量一般駕駛人在無任何外力(如遭他車撞擊、為閃避前車、行人或動物)干O之情形下,衝撞人行道之情況實屬罕見,佐以被告稱於擔任公O駕駛約2年期間,並無開車時精神不濟之情況,足見被告雖有高O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自述),但其體力及專注力仍可以負荷每日之工作強度
- 由是可見,本案突發之交通事故顯係被告於3日前服用毒品之副作用所致,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疲勞駕駛,與毒品無涉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 ㈤
因而致被害人許O稽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O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 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 參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三重客運公O司機近2年(見本院卷第170、174頁)等情,並於應徵時曾提出毒品尿檢報告、良民證供三重客運審核、於每日出車O亦應經站務人員評估精神狀況及酒測檢驗,通過後方能上路XX號函及附件之毒品檢驗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案發當日之酒測照片、行車憑單等件可稽(見16349卷第266至288頁),而被告以駕駛大眾交通工具為業,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服用毒品之經驗(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對服用毒品後數日間造成極度疲憊、疲乏,影響駕車之生理反應,亦不能諉為不知,是縱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時,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上情,且本案確因被告服用毒品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許O稽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許O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O稽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 ㈥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 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 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 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
- 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 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服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及拘役15日,復因服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10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嗣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足見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犯行,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16349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O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O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
-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並與前揭所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眾交通工具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且公O車體龐大,又係社會大眾日常仰賴之通行工具,若不慎發生意外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自身所載運之乘客造成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是就行車安全乙節,駕駛人不應心存僥倖,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服用毒品後,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而嚴重降低之情形下駕車行駛,對於個人及公O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並因疏未注意車O狀況等過失,駛入人行道,肇致被害人許O稽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回復之傷痛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故之發生與服用毒品有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退併辦部分:
- ㈠
因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急速駛上該路XX號碼000-0000號警用電動機車休息之警員即告訴人鄭O毅,致告訴人鄭O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O內側韌帶損傷、左O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小腿挫傷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㈡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惟查,告訴人鄭O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O毅與三重客運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鄭O毅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此等部分既非屬有罪判決,即難認為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急速駛上該路段右側之人行道,撞擊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電動機車休息之警員即告訴人鄭O毅,致告訴人鄭O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O內側韌帶損傷、左O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小腿挫傷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㈡惟查,告訴人鄭O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O毅與三重客運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鄭O毅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此等部分既非屬有罪判決,即難認為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第71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