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O損害賠償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事實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OO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
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被告上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是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本案告訴人吳O鎰、邱O原、張O寶、鄒O珊雖稱係於網路上分別遭「林O欣」、「張O雅」、「陳O欣」、「林O靜」透過網際網路行騙
- 惟據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經對方指示提領款項,未涉其他犯罪環節,而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XX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 ㈢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O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O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㈣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O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O,作為施O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吳O鎰、邱O原、張O寶、鄒O珊等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不諱,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全額,惟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10月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足見被告願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未獲有利益,及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貨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以資懲儆
- ㈤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依上O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為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且審理中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全額,亦如前述,其實已積極勉力填補損害,可見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O鎰、邱O原、張O寶、鄒O珊支O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
沒收: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㈡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 |查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