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1小包(1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O廷
- 嗣林O廷於108年2月14日凌晨,接獲林O翔以即時O訊軟體微信聯繫後,駕駛白色小客車前往2人約定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料理店門口,以1包2000元之價格,轉售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O翔(林O廷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而林O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XX號對面,並在車內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滲入香菸中吸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四、
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 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四級毒品施用裁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O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O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O翔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裁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六、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補強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賣毒品給林O廷等語
-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乃是證人林O廷販賣毒品之另案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林O廷販賣毒品予證人林O翔,但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只有證人林O廷之單O指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補強等語
- 經查:
- (一)
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 證人林O廷於108年2月14日凌晨,接獲證人林O翔以即時O訊軟體微信聯繫後,駕駛白色小客車前往2人約定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料理店門口,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林O翔,而證人林O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XX號對面,並在車內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滲入香菸中吸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林O翔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裁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0144卷第189至190頁),此節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屬實,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 (二)
是其憑信性尚待斟酌
- 證人林O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芝山捷運站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O翔,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被告,我是以1公克1,000元的價格向O告買的,我再轉賣他人賺取差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4號卷下稱偵10144卷】第39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下稱偵122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查,證人林O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122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53頁),是其憑信性尚待斟酌
- (三)
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證人林O廷前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檢警偵辦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其因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判決內容確認無訛,是證人林O廷顯有因供出被告而於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判決中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故其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O目的性之證人,縱曾經其具結及交互詰問過程,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其證詞如何鉅細靡遺、如何前後一致,而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
- 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O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 而本案中證人林O翔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證人林O廷購買等語(見偵12243卷第177至181頁),並有證人林O翔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裁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0144卷第189至190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O廷與林O翔間確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仍不足以補強證人林O廷所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O告所購買之事實,且證人林O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當日是用通訊軟體FACXXX聯繫,但購買的價錢和數量都是現場談的,不是在FACXXX中談的,交易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查並無任何如目擊證人、通話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況且此部分被告歷於警偵均無任何自白犯罪之供述,是本件尚無佐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七、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證人林O廷所為如起訴書所示時O地向O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既無法獲得補強,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即存有疑義
-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尚不能使本院得此被告有於上開時O地,販賣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O廷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所述,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A第154條第2項
- A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