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李O哲人車O地受傷,該機車亦因而部分毀損,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O、尚O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