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之後,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O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毫無誠意及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多次手法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及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甲OO於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3,000元定金,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之後,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O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