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 甲OO依其大學畢業已成年的知識及在家樂福大賣場、合聯營造公司工作多年的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 但是因為缺錢之故,仍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1時0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使用
- 後來前述某甲所屬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胡O芬、鄭O成、王O智及戴O宗,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不久就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而胡O芬等4人隨即查O發現有問題,才知道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知道上述情事
- 二、
王O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經戴O宗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胡O芬、鄭O成、王O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經戴O宗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的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的事實,已經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第30頁)
- 並且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胡O芬、鄭O成、王O智及戴O宗於警詢時供述甚詳(109偵字11984號卷第11-12頁、109偵字11984號卷第13-15頁、109偵字11985號卷第11-13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24710號卷第18-20頁),並有告訴人胡O芬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與簡O截圖
- 告訴人鄭O成提供之郵局轉帳華南銀行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王O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告訴人戴O宗提供之109年3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O南銀行長安分行來函被告所有O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1984號卷第23頁及第25-29頁、第37頁及第31-35頁、偵11985號卷第21-25頁、偵字24710號卷第49頁、偵11984號卷第127-129頁、偵11985號卷第39-4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某成年男子,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O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因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考量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因有2萬元的經濟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營建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二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 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O觀上認識本案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某成年男子,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O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