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宋O君、莊O安、巫O軒、李O庭、紀O鳳、何O芸、黃O瑾、曾O婷、楊O杰、被害人黃O偉、陳O倫,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㈡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依同法第2條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O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O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648號),即告訴人楊O杰、被害人陳O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 ㈥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㈡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O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