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O儒、被害人項O榮、告訴人王O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㈣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O儒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陳O儒,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具悔意,又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被害人項O榮與告訴人王O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體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本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O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六、
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
- 甲OO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O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O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案經王O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A陳欣慧」、「WALKERLEE」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向王O人佯稱:可以參加「EXCHANGE」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獲利云云,使王O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 嗣王O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王O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二、
證據:
- (一)
告訴人王O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 (二)
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 被告甲OO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被告申辦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O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相關資料
- 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 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為想像競合關係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O件之告訴人王O人及前案之告訴人陳O儒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