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酒後超標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先後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達4次之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且附載他人上O,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O種類與行駛之路O,及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