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㈠
8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間起」
- 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09年7、8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間起」
- ㈡
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O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⑪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時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有甚多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O、尚O父、母親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卷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三、
沒收部分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72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年11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O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
- 嗣於109年10月1日上午2時13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前往勘查,在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XX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3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可佐
- 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724公克),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