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㈠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三關於「陳O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O凰」
- 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09年6月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第7行關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第13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該帳戶內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三關於「陳O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O凰」
- ㈡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O凰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㈡
O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9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3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因故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雖因故遭撤銷,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㈣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記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O、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已於109年底取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該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權限,而該帳戶內仍留有告訴人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之3萬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底某日,向陳O鳳佯稱為小慧之女子進而假交往,致陳O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OO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3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嗣陳O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9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3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因故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雖因故遭撤銷,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