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故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相O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酒精濃度尚非過高,且係飲酒後直至翌日始駕車上路,又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6)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 嗣於110年8月16日13時許,甲OO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XX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相O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