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甲OO與黃O珠之子為朋友關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與黃O珠之子為朋友關係,黃O珠之子因而交付新竹縣○○市○○○路XX號17樓住宅之鑰匙及門O磁扣予甲OO使用,而使甲OO得自由出入上址,甲OO因而知悉該址已無人固定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徐O婷則將1萬元款項匯入甲OO指定之帳戶內
-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0時1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搬琴師傅余O輝及工人共3名,至上址搬運黃O珠所有之直立式鋼琴1臺(含鋼琴椅)而竊取之,並將上開鋼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予不知情徐O婷而交付之,徐O婷則將1萬元款項匯入甲OO指定之帳戶內
- (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整套音響(含直立式喇叭2個、中置喇叭、重低音喇叭、音響擴大機、電源供應器各1個約價值30萬元)、廠牌YAMO、ALTS銀色長笛各1支(約價值4萬元)得手後,將之分別以8,000元、9,000元販售予不詳人士
- 嗣經黃O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就110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余O輝及工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
-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對被害人未實際有任何補償,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變賣得款共27,0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O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
- 六、 證據
- 七、 證據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