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O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在不詳之便利超商內,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O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洪O鈴、黃O稜、袁O壁、張O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或B帳戶中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 (二)
張O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洪O鈴、黃O稜、袁O壁、張O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
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告訴人袁O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張O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O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洪O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黃O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四)
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節非虛。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O地,將本案A、B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會寄存摺云云,並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方O理」之人對話紀錄,然觀上開對話紀錄,縱可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節非虛
-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基於申O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O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O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 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年滿20歲,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則自陳為「工」之職業,堪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本件辦理貸款卻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甚至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對方竟要求其交出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違常情之作為,豈會毫無所疑?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O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又詐欺集團經常O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O被告業於偵查中自陳:(問:既然你當過車手,應該知道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認識的人,極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無意見?)我那時候卡到,急用
- 我可能知道會被當作人頭帳戶,我那時候沒辦法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一旦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有可能遭該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已有所預見
- 再本件被告即便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之用,應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法律適用: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著手施O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A、B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此單O提供A、B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1.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A、B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A、B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 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A、B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 至於取得本案A、B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A、B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 2.
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 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O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 四、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超過5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於本院又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O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著手施O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A、B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此單O提供A、B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四)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一)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1.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