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 (一)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黃O明住處前之倉庫,徒手竊取咖啡色電線、白O電線各1綑及紅色電線2綑,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XX號宋O琳住處前之車O,徒手竊取電鋸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三)
嗣為警循線查獲
- 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XX號范O豪住處前,徒手竊取未剥皮電線1袋,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四)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新竹縣○○鎮○○○路XX號朱O愛玲住處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個,價值79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五)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侵入新竹縣○○鎮○○路XX號林O傑住處,並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 (六)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10年1月9日夜間6時48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XX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徐O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徐O煊於同日晚間發現機車遭竊,旁邊並停放宋O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報警處理,而宋O偉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原O訴書誤載為2時33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將該機車騎乘回原處停放後,復騎乘其原先停在該處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七)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XX號吳O兆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電纜線1綑,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八)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巿北區金雅西街XX號對面倉庫,徒手竊取張O賢所有之電鑽1台、電纜線1綑,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九)
將該機車牽至榮樂街102巷8號前停放之際,為警查獲
- 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XX號旁,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DOMXXX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原處停放後,改騎乘其原先停在該處之機車離去
- 接續於110年3月27日夜間7時11分許,承前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街XX號旁,未經DOMXXX同意,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DOMXXX所使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騎乘行駛,以此方法竊取該機車得手,經DomXXX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8)日下午5時45分許宋O偉騎乘車號:000-000號返回新竹縣竹東鎮榮樂街XX號前停放之際,為警查獲
- (十)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路XX號倉庫,徒手竊取李O星之小型農耕機1台,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十一)
嗣為警循線查獲
-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彭O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巿東區寶山路XX號范O乾住處前之倉庫,徒手竊取電纜線4綑,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橫山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宋O琳、范O豪、朱O愛玲、林O傑、吳O兆、張O賢、范O乾等人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補充,先予敘明 |罪疑唯輕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3月23日
-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十一)(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十二))部分,因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侵入之倉庫是與住宅相連部分或者是被害人庭院之獨立建物,罪疑唯輕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就犯罪事實一、(九)(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十一))部分,因被告所行竊之標的係屬同一部機車,且時間點相近,改論以「接續犯」
- 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取電線之價值,經確認未剝皮電線1袋約20至30公斤,一公斤回收價格約125元,因本件被害人沒有提出完整贓物價值證據,以2500元作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價值之計算,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三)
非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80號卷第10至12-1、35至38、40至41頁反面、49至50頁反面、74至74頁反面、103至105頁反面,偵字第6869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6870號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字第407號卷第6至7、22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5至145、213至229頁)
- (二)
范O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O明、徐O煊、DomXXX、李O星、證人彭O貞、廖O愉、證人即告訴人宋O琳、范O豪、朱O愛玲、林O傑、吳O兆、張O賢、范O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80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5016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字第5814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6143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6159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6869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偵字第6870號卷第5至5頁反面,偵字第7179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8023號卷第6至11頁,偵字第8051號卷第5至8頁反面,偵字第14370號卷第5至8頁)
- (三)
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 (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
- (五)
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經查
- 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O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O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 且竊盜罪為即成O,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O支O之物,事後即時O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O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O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 經查:
- 1、
自均應依竊盜罪論處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示犯行,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般使用該機車,且其與此部分之被害人2人均素不相識,亦難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同意使用之可能
- 且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使用該機車時間長達約4小時非短,被告雖曾稱其僅係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然依被告準備程序所述,其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被害人徐O煊上址住處前改騎乘被害人徐O煊所有之機車前往湖口,嗣後又再騎乘其車號:000-000機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其所使用之機車既然尚O使用(嗣後亦係騎乘自己之機車返家),於案發當時被告顯然並非處於無任何交通工具可資代步之情形,且就騎乘被害人徐O煊之去處,亦僅泛稱要前往湖口母親住處找母親拿錢修車及去找朋友,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沒有錢可以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觀諸其所為本案他次竊盜犯行時,均係騎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其所使用之機車顯無不堪使用之情況,被告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案發當時有何特殊情況需暫時借用被害人徐O煊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 另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特別騎乘自己之機車至被害人DomXXX停放機車處,再騎乘被害人DomXXX之機車離開,目的顯然可疑,且其接連二日於非短之時間接續騎用該輛機車,且騎乘之時間甚長,復無法合理說明該次有何特殊情形需借用被害人DomXXX之機車之情形
- 被害人徐O煊、DomXXX顯均因被告騎乘其等之機車而於該時間喪失對機車佔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恣意騎乘該機車供己使用之時間非短,非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依上揭說明,竊盜罪既屬即成O,且並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應僅以其事後有無歸還取用之客體加以判斷,應綜衡上揭客觀因素加以認定,本案就此等犯行,綜合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行為時O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等機車之支O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難認此部分犯行屬「使用竊盜」,自均應依竊盜罪論處
- 2、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且仍坦認在卷,併予敘明
-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客體係「油料」,然被告此2部分犯行,主觀上所欲竊取、排除他人之支O而欲取得支O加以使用者應係機車本身,並非油料,已經說明如前,油料之耗損僅係其竊取該等機車後騎駛期間所伴隨之結果,起訴意旨所載顯有誤會,且此部分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知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且仍坦認在卷,併予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
接續犯: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 查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九)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及110年3月27日夜間7時11分許至翌日(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2次前往新竹縣○○鎮○○街XX號旁竊取DomXXX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 (三)
數罪併罰:
-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
累犯:
- 1、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 查被告甲OO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 (1)
於101年4月13日確定
-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3日確定
- (2)
於101年5月25日確定
- .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5月25日確定
- (3)
於101年6月22日確定
-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6月22日確定
- (4)
於101年7月9日確定
-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罪)、6月(2罪)、4月(2罪)、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
- (5)
於101年7月11日確定
-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11日確定(本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於104年1月8日確定)
- (6)
於101年7月23日確定
-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23日確定
- (7)
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
-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
- (8)
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
-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
- (9)
於103年5月26日確定
- .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
- (10)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上開(1)至(9)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2、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之各次財物價值,且其中犯罪事實一(六)、(九)之機車均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犯罪類型、態樣、模式、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 (一)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四)、(六)、(九)犯行所用之扳手、自備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扳手、自備鑰匙猶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扳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竊得之機車已經分別返還、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一)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咖啡色電線、白O電線各1捆及紅色電線2捆(價值3800元)2
- 一、
(二)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電鋸1台(價值2萬元)3
- 一、
(三)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剝皮電線1袋(價值2500元)4
- 一、
(四)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個(價值7900元)5
- 一、
(五)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液晶電視1台(價值1萬元)6
- 一、
(六)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 一、
(七)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電纜線1捆(價值2000元)8
- 一、
(八)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電鑽1台、電纜線1捆(價值1萬2000元)9
- 一、
(九)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 一、
(十)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型農耕機1台(價值1萬6000元)11
- 一、
(十一)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電纜線4捆(價值8000元)XXX:[一、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二、
內容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十一)(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十二))部分,因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侵入之倉庫是與住宅相連部分或者是被害人庭院之獨立建物,罪疑唯輕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項至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