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銀O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 查洪O凱所有之行動電話乃其本人所不慎遺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IPHO銀O色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O凱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O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早餐店內,拾獲洪O凱遺落在該處之銀O色手機(廠牌:IphO)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洪O凱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洪O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