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2樓之1居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O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9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至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0至2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