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O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時5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4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5時2分許,被告即告訴人甲OO騎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XX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即被告即行人乙OO自西大路XX號對面東向路O,由南O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穿越道路,且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O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右側沿西大路內側車道直行、由被告即告訴人甲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甲OO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枕骨骨折、肺挫傷、上O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左O挫傷、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臉部骨折等傷害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測得被告即告訴人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