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六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O宏、蔣O支O損害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塑造多金形象,詐騙他人財物,且雖為有婦之夫,但仍與曾O榕交往而生感情糾紛,復未能理性解決,而對曾O榕為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得莊O穎之宥恕,及與郭O宏、蔣O、林O華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林O華部分已經給付4萬5,00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曾O榕則業已表示不願意到庭,之後庭期也均不用再發通知,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本院斟酌被告與郭O宏、蔣O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郭O宏、蔣O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 ㈤
沒收部分:
- 1.
本院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業已尋獲發回,被告並與郭O宏、蔣O、林O華達成和解,林O華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附表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 2.
爰不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 本院認被告已與郭O宏、蔣O達成和解,郭O宏、蔣O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院認若再對被告諭知郭O宏、蔣O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無異於剝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郭O宏、蔣O之受償,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內容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所涉恐嚇莊O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旁之公O等候區,向莊O穎佯稱其朋友得協助莊O穎出售車輛並同時結清車O及牌照稅云云,使莊O穎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登記在傅O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D-7553號汽車,後於109年2月2日為警尋獲),交予甲OO指定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嗣莊O穎交出RCD-7553號汽車後,詢問甲OO處理進度未果,始悉受騙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以暱稱「杜O陵」在facXXX上,塑造多金之形象,吸引郭O宏與其聯繫,嗣再以投資智能販賣機等話術訛詐郭O宏,使郭O宏深陷錯誤,而決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購買智能販賣機1臺,並於108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9萬元、10萬元至甲OO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蔣O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O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嗣郭O宏匯款後,查悉甲OO並無向不知情之廠商負責人王O逸下訂智能販賣機,始悉受騙
- ㈢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為威脅前女友曾O榕與其碰面、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回就沒有餘地,我吃軟不吃硬」、「最後你一定會後悔沒在第一時間面對我」及「我一次讓妳也爆,會每十分鐘將私密照上傳到妳公司facXXX粉絲專業」等簡O、曾O榕裸露下體之照片、曾O榕與其性愛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其已將曾O榕為其口交之性愛照片上傳「TumO」社群網站之截圖(管理員審查後退回,未散布於眾)至曾O榕使用之手機內,使曾O榕見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 ㈣
嗣蔣O查悉該50萬元並未用於星火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 甲OO於108年7月間,以入股其設立之星火有限公司,合力推銷、販售自動販賣機牟利為餌,邀請蔣O入股,使蔣O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依甲OO指示,陸續匯款22萬5,000元至甲OO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范O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內,另於108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XX號,當面交付現金27萬5,000元予甲OO,共計50萬元
- 嗣蔣O查悉該50萬元並未用於星火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 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於109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O雄介紹而結識林O華,詎其見林O華不諳黃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O華佯稱:伊有管道可低價進口買入非洲黃金,供在臺銷售賺取價差云云,使林O華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李O萬,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甲OO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O華遲未見黃金到貨,始悉受騙
- 二、
蔣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O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莊O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 郭O宏、曾O榕、蔣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O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