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右後側車身擦撞周O偎所騎乘機車左側而現實化,導致周O偎因而人車O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甲OO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 甲OO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法律適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O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 五、
緩刑: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促使其確實彌補周O偎本案所受損害,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於本院審理中與周O偎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
-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八、
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74條
-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四、 證據名稱 | 量刑審酌
- 五、 證據名稱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