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李O進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XX號房屋,竊得告訴人存放於上址之油畫共計22幅後,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王O子
- 嗣告訴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
不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罪或侵占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O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O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O要件
- 刑法上之侵占罪,則係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成O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然無論是竊盜罪或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他人所持有之物竊為己有,或將所持有他人之物占有己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條件,不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罪或侵占罪
- 三、
油畫照片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O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O文、王O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油畫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
才給了我1萬元左右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2幅油畫出售予王O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依據我前夫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所寫的承諾書,裡面有寫到如果告訴人外遇交女朋友,他所有的房地產、現金、資產歸我所有,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且安石街XX號是我名下的房O,我不是跑到別人房O竊盜,在安石街裡面所有告訴人留下沒有搬走的東西,依照承諾書就歸屬我所有,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構成竊盜或侵占,因為我有權處分我的資產,且告訴人搬走過了10個月,他搬走之後都沒有要求,可見都是廢棄物,因為房O出租,我要清掉堆在裡面的東西,才找人來O,王O子收的不只是油畫,還包括我的手鍊、項O、手鐲、書籍等雜物,是通通一起賣,才給了我1萬元左右等語
- 經查:
- (一)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108年11月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XX號房屋,將告訴人先前所購入放置於上址之油畫共計22幅,出售予證人王O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5-56頁、第250-251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O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6-21、35-36、121-122、205、217-21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和解筆錄(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在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上開油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56、139-141、166-174、220-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自無從成O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上開22幅油畫,而涉犯竊盜罪嫌
- 然上開新竹縣○○鎮○○街XX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雖對於該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爭執,並對被告提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返還云云,然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 又告訴人於108年5、6月間已自該房屋搬離,其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該房屋,迄於109年2月間被告將該房屋出租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35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9頁)
- 由上O知,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且於告訴人搬離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該房屋,迄於109年2月間始由被告與瑞助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依被告所述,其出租之初O未清空該房屋,本案事發時仍在清理原留在該房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於本案事發時,該房屋及屋內尚未清理之物品,包括上開22幅油畫在內,係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非屬告訴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則縱使該等油畫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將該等油畫出售予證人王O子之行為,亦與刑法上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O竊盜罪
- (三)
傳送欲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 |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
- 而須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將其所支配管領下之上開22幅油畫出售予證人王O子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之侵占罪
- 被告堅稱其認為自己係有權處分歸屬其所有之資產,並提出承諾書、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證據為憑
- 觀之上揭承諾書載有:「本人李O進保證永遠深愛甲OO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甲OO做損失補償(也不能外遇愛別的女生),不結交其他女人」等內容(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亦自承該承諾書係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該承諾書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時,作為告訴人會信守婚姻忠誠義務,以維繫婚後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書面憑證,其內容並無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
- 縱使該承諾書之約定條件可能不夠明確,致其在法律上效力之認定恐有爭議,然此仍待雙方在有紛爭時,透過法律途徑資為解O
- 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69、85-9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婚姻中,有透過通訊軟體、交友軟體與其他女性互動,傳送欲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或交往等言詞內容,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O之忠誠義務,而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其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 從而,本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上揭承諾書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則被告在告訴人於婚姻中已發生與其他女性有逾越分際之不當往來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在婚姻中結交其他女性而侵害其配偶權,其即可執該承諾書之內容,主張告訴人之資產歸其所有作為補償,此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並非不可採信
- (四)
主觀上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又告訴人於108年5、6月間已自上開安石街XX號房屋搬離,此為其所自陳(見偵卷第35頁反面)
-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址房屋是我前妻即被告所居住,但被告於109年2月將該址出租用以繳納該址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應O悉被告於109年2月將該房屋出租一事
- 參以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告訴人敗訴,業如前述
- 則告訴人於搬離上開房屋後,雖透過訴訟主張其有所有權,但未獲勝訴,其亦知悉被告要將該房屋出租,卻遲未將其原留在該房屋內之物品搬走
- 復參之證人王O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說被告要賣房O,有些雜物要處理,被告也不一定要收錢,但我看了覺得還可以,所以我挑了油畫及一些雜物,隨意付1萬多元給被告,雜物大多是書籍類,油畫有鄧仲華款的21幅、蔡O櫻款的1幅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可認被告當時應非特意針對油畫進行變賣,而係出於清理留存在屋內物品之心態為之
- 則被告在其已將該房屋出租予瑞助公司,依約須清除屋內物品,而告訴人搬離後業已經過相當長時間,卻遲未主張取回物品,再佐以被告執前揭承諾書內容,認告訴人留在該屋內包括上開22幅油畫在內之物品,應歸屬其所有,在此情況下,其將該等油畫處分出售予證人王O子,主觀上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五)
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檢察官所舉證人王O文、王O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109年2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有僱請貨車將存放於上開安石街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之事實,與本案發生於109年3月2日之被訴事實並無何關連性,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
或與被訴事實無重要關係
-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O子、楊O文、姜O鳳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已臻明瞭,或與被訴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已於審理時當庭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248頁),附此敘明
- 五、
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係上開安石街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領人,且告訴人於婚姻中有發生前揭承諾書所載不當結交其他女性情事,則被告執該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搬離後仍留在該屋久未搬走包括上開22幅油畫在內之物品,已歸屬其所有,而將該等油畫以出售二手物方式加以清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以竊盜、侵占罪責
- 至於事發時上開22幅油畫之所有權究竟誰屬?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人倘認其權利受損,亦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
-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或侵占犯行之程度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