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華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門市貨架上之歐O多元修護晚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使用之手提包內而得手,嗣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即欲攜同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離去,並於步出該門市防盜門時,觸動防盜警鈴響起,而為店員邱O娟上前詢問並發現有未結帳商品,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甲OO交付之前開商品(已發還邱O娟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四、
附記事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歐O多元修護晚霜1盒(價值52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邱O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