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海邊,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0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XX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7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至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 |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