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假冒羅O英之姪子羅O欽撥打電話予羅O英,向羅O英佯稱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羅O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 嗣羅O英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羅O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羅O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O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證據 | 不予宣告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