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5樓居處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自強南路警察廣播電台前,因行車不穩、左O搖擺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甲OO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
- 二、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上揭前案外,審酌被告另有1次酒駕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