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自摔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O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8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XX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甲OO騎車行經尖石鄉新樂村XX號電桿前,自摔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甲OO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