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XX號前時,因欲暫時休息而準備停車至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O後方在慢車道直行駛至,甲OO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楊O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O垂人、車O傾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猛爆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O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6頁)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科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是尚無和解共識,至被告雖自承案發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惟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分期給付5萬9,394元之補償金償還協議,此有110年8月6日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非毫無彌補告訴人之心,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