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肆年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甲OO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人士周O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周O濤知悉,作為臺灣地區之收款帳戶,先由周O濤與有從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人聯絡後,再由周O濤提供甲OO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渠等,請渠等將委託匯兌款項匯入該富邦銀行帳戶內,迨周O濤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OO確認委託匯兌款項已匯入該富邦銀行帳戶後,即由周O濤參考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決定匯兌之人民幣金額,再指示甲OO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之上O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周O濤所申辦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周O濤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末由周O濤統籌分配予委託匯兌之人,甲OO即與周O濤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辦理匯兌業務之委託匯兌款項匯出帳戶/匯款人、收款時間、收款金額、所使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甲OO則可獲取每筆匯兌金額約百分之2之利O,其因而獲利共計人民幣1,318元(換算新臺幣為5,8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其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中旬,化名為女子「唐O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賴O隆後,佯稱要介紹賴O隆賺取美金匯率差額,邀賴O隆投資,並利用甲OO與周O濤(無證據證明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辦理之前揭地下匯兌業務,指示賴O隆匯款至甲OO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致賴O隆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9月6日9時17分許、同年月9日9時38分許,至彰化縣○○鄉○○村XX號華O銀行,匯款新臺幣32,000元、15,500元至甲OO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匯兌至大陸地區(匯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 嗣賴O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涉嫌詐欺案通知甲OO到案說明,甲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O方O示其有前揭辦理地下匯兌情事,並主動提供其與周O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予警方O自首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O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O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0頁),該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第94-95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第245-246頁),且有證人賴O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8頁),復有被告與「周O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8頁)、被告與「台灣周轉群」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8年10月31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80000029號函所檢送被告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49頁)、同分行109年1月14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90000001號函所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0-51頁)、同分行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90000034號函所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提出之上O浦東發展銀行手機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7-8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見偵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頁)、證人賴O隆提供之華O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卷第11頁)、證人賴O隆與詐騙集團成員「唐O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5頁反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O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 而「國O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O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O、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O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O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O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周O濤未經現金輸送,以前揭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為委託匯兌之人完成資金之移轉,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 被告與周O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
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是被告與周O濤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共同先後多次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關於自首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係因警方O辦證人賴O隆遭詐騙案,以涉嫌詐欺案通知匯款人頭帳戶申登人即被告到案說明,經警方O問相關涉案事證,被告表示曾O微信通訊軟體與大陸籍友人(即周O濤)共同實施地下匯兌情事,並主動攜帶微信紙本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且同意警方O視其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並完整截圖,警方O知悉其另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1349號函所檢附該分局偵查佐詹芷霖於110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 可知於被告向O方O示其有前揭辦理地下匯兌情事,並主動提供其與周O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予警方O,警方O不知悉其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被告係在警方O發覺其犯罪前,即供出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 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5,819元乙節,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大陸地區人士周O濤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O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其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非鉅,經營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O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工作、目前在電子公司任職、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7、119、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認錯誤,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四、
沒收:
-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利O為新臺幣5,819元,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二),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 而被告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繳交乙情,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 又因被告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其所收受之款項中有部分來自證人賴O隆因另案遭詐騙而受害之款項,故本案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
-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附加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周全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銀行法,第125條
- 銀行法,第2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 附表一:匯兌詳情編號臺灣地區委託匯兌款項之匯出帳戶/匯款人臺灣地區收款帳戶(甲OO之臺灣地區帳戶)收款日期時間收款金額(新臺幣)大陸地區匯出帳戶(甲OO之大陸地區帳戶)大陸地區匯入帳戶匯入日期交易明細匯款編號匯入金額(人民幣)1台北富邦(黃思璇)、帳號: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8年7月4日21時44分3,000元上O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招商銀行、戶名:周O濤、帳號: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12日DZ00000000000***1,735元郵政儲匯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108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8日)21時53分5,000元2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同上108年7月12日16時24分50,0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12日DZ0000000000000021,945元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同上108年7月12日16時25分50,000元3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同上108年7月12日18時12分5,000元同上招商銀行、戶名:周O濤、帳號: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12日DZ00000000000000837元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同上108年7月24日22時39分32,0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25日DZ000000000000006,688元5元大銀行(陳博雄)同上108年7月30日13時46分70,0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30日DZ0000000000000014,630元6華O銀行(賴O隆)、臨櫃匯款同上108年9月6日9時17分32,0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6日DZ000000000000006,688元7華O銀行(賴O隆)、臨櫃匯款同上108年9月9日9時38分15,5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9日DZ000000000000003,410元8國泰世華、帳號:013-*****00000000同上108年9月12日22時23分2,000元同上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吳O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8日DZ000000000000006,688元中華郵政(曾慶豐)同上108年10月1日30,000元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項目計算方式認定依據(證據所在卷頁)附表一編號1被告收款新臺幣8,000元,匯款人民幣1,735元,其獲利為人民幣35元(計算式:1,735×2%=3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編號④、⑥-⑧、偵卷第38頁編號②、⑦、偵卷第39頁編號④-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98、155-156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收款新臺幣105,000元(換算人民幣為23,247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22,782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465元(計算式:23,247-23,782=465)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頁編號①-⑥、偵卷第39頁編號⑨、偵卷第40頁編號①-⑨)、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附表一編號4被告收款新臺幣32,000元(換算人民幣為7,080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6,688元、另線上支付人民幣250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142元(計算式:7,080-6,688-250=142)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頁編號⑨、偵卷第20頁編號①-⑨、偵卷第21頁編號①-⑦)、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附表一編號5被告收款新臺幣70,000元(換算人民幣為15,500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4,630元、另線上支付人民幣560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310元(計算式:15,500-14,630-560=310)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頁編號⑧、⑨、偵卷第22頁編號①-⑨、偵卷第23頁編號①、②)、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附表一編號6被告收款新臺幣32,000元(換算人民幣為7,304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6,688元、另線上支付人民幣470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146元(計算式:7,304-6,688-470=146)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編號③-⑨、偵卷第24頁編號①-⑦)、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附表一編號7被告收款新臺幣15,500元(換算人民幣為3,544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3,410元、另線上支付人民幣63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71元(計算式:3,544-3,410-63=71)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頁編號⑦-⑨、偵卷第25頁編號①-③)、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附表一編號8被告收款新臺幣32,000元(換算人民幣為7,403元),其依指示匯款人民幣6,688元、另線上支付人民幣566元,實際獲利為人民幣149元(計算式:7,403-6,688-566=149)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頁編號④-⑨、偵卷第26頁編號①-⑨、偵卷第27頁編號①-③)、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97、155-156頁)被告獲利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1,318元(計算式:35+465+142+310+146+71+149=1,318),依臺灣銀行110年3月29日(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此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匯率換算基準日)人民幣現金賣出收盤匯率4.415計算,換算新臺幣為5,819元(計算式:1,318×4.415=5,818.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XXX:[甲O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銀行法第125條之4
- 銀行法第125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銀行法第125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銀行法第62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