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竊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分別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5頁、偵字第3822號卷第17頁、偵字第4279號卷第24、30頁、偵字第42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 甲OO前因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 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 (一)
在上址尋獲上揭機車而查獲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XX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彭O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將上揭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XX號後,徒步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XX號1樓居處
- 嗣經彭O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彭O晏)而查獲
- (二)
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始查獲上情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前,見柯O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徒手用力拉扯該行車紀錄器而竊取之,並造成該行車紀錄器之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O祥
- 嗣經社區保全胡O泰發現上情,見甲OO逃離現場,即自後方追攔甲OO,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柯O祥),始查獲上情
- (三)
旋藏放於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旁空地,以持自備鑰匙開啟林O均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O,徒手竊取林O均所放置車內之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螢幕、昇恆昌袋子、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6,700元),得手後,旋藏放於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
- (四)
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
- 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XX號新豐火車站後站處,徒手竊取阮O姮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牽至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際,嗣經民眾謝O忠、陳O傑見甲OO行跡可疑,向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為警扣得前揭甲OO犯案用之自備鑰匙1把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阮O姮)及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螢幕、昇恆昌袋子、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業已發還林O均)
- (五)
在上開處所尋獲上揭機車,始查獲上情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16日間11時許,騎乘不知情胞兄蔡O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XX號前,見許O國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得該部機車,嗣將該部機車棄置於新竹市中華路一段78巷45弄口,且經許O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許O國),始查獲上情
- (六)
棄置於現場即騎車逃逸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不知情胞兄蔡O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練O、練O昌位於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練O昌配偶徐O宜所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登山鞋1雙,練O昌放置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百葉窗2個、仙人掌盆栽1個(價值共計4,500元),放置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嗣經練O發覺甲OO行跡可疑並上前質問,甲OO始將前開竊得物品自腳踏板搬下後,棄置於現場即騎車逃逸
- (七)
嗣經練O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翌(9)日晚間8時許,再次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練O昌住處前,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持以破壞練O昌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O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練O昌放置車內之零錢包2個(含零錢200元)、太陽眼鏡4支、紅外線測量儀1個(價值共計11,2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現場,嗣經練O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八)
嗣經陳O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晚間6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XX號對面地下道口處,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陳O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 嗣經陳O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九)
嗣經劉O勝發覺遭竊而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於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路XX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劉O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 嗣經劉O勝發覺遭竊而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十)
嗣經賴O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於110年3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街XX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賴O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 嗣經賴O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
劉O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彭O晏、柯O祥、許O國、練O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林O均、劉O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彭O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彭O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 ㈢
內容
-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編號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柯O祥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柯O祥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毀損線組之事實
- ㈢
內容
- 證人胡O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徒手拔取該行車紀錄器及毀損線組,得手後逃逸,嗣遭警衛OO泰追趕攔阻等事實
- ㈣
內容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具狀陳報之修O報價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
-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三)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林O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O均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事實
- ㈢
內容
- 被害人阮O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阮O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事實
- ㈣
內容
- 證人謝O忠、陳O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過之事實
- ㈤
內容
-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編號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許O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許O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 ㈢
內容
- 證人蔡O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犯案事實
- ㈣
內容
-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五)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六)、(七)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8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練O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㈢
內容
- 證人練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發現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經過等事實
- ㈣
內容
- 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於110年3月8日行竊後遭發現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98378號函檢附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六)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被害人陳O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O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 ㈢
內容
-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七)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告訴人劉O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劉O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 ㈢
內容
- 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八)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2被害人賴O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賴O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 3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八)、(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
-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八)、(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