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時,在新竹市南大路XX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含安全帽壹頂)供己使用
- 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XX號前當場查獲(按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過多更正如上)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證據名稱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10年9月11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
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 惟本件被告已將竊得機車內之電瓶拔除,連同放置機車內之安全帽均據為已有,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院卷第76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 (三)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另據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偵卷第7頁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 甲OO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附近,見范O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所用
- 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9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范O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一)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