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檢察官依起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O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3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湖口工業區工作
-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XX號前時,因駕車時抽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四、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因一時輕忽,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尤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程度,其行為自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受緩起訴處分時,業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㈥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