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可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可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丙OO犯如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2、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丁OO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壬○○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辰○○幫助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壬○○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沒收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之酒、手錶、手鍊、木雕藝品、紀念幣;附表一編號2之T2-6030號車牌貳面;附表一編號3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附表一編號5之鑰匙壹串、電瓶壹個;附表一編號6之金項鍊壹節;附表一編號8之AXB-6202號車牌貳面;附表一編號9之新臺幣參仟元;附表一編號10之8891-B8號車牌貳面;附表一編號11之BAT-0171號車牌貳面;附表一編號12之金飾壹批、鑽戒參個、鑽石項鍊壹條、玉鐲壹個、玉佩壹個、珠寶壹個、洋酒貳瓶、普O茶磚壹塊、衣物貳袋、精品包參個、對錶壹支、I-PAD平版電腦貳台、化妝品壹批;附表一編號13之JZ-8790號車牌貳面;附表一編號15之輪胎壹顆;附表一編號16之電視壹台、電焊機壹組、水平雷射儀壹組、電鑽肆台、小型音響貳台、照明燈壹組、鏈鋸貳台、電鍋貳組、佛像貳尊、茶盤茶具壹組、吹葉機壹台、圓鉅機壹台、麵包機壹台、燜燒鍋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包貳個、對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9之新臺幣參仟元;附表一編號12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到場及接應離開
-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為該竊盜犯行
- 辰○○則基於幫助壬○○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到場及接應離開
- ㈡
為該等竊盜犯行
-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4所示時間、地點,為該等竊盜犯行
- ㈢
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 壬○○、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
- 寅○○則於其犯行為警查O前,於109年9月10日主動向員警自首,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寅○○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 ㈣
共同為該等竊盜犯行
- 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12、15至1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該等竊盜犯行
- ㈤
在上址交予不知情之客戶趙O培代步使用而行使之
- 丙○○明知附表一編號9所示原O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O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贓車(原O身號碼00000000D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經由田O鴻(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之媒介,在新北市○○區○○路XX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向乙○○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得款6,000元,與壬○○平分各得3,000元,餘款則歸田O鴻獲得
- 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委請該人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將足以表示為不同車O證明之車O號碼82F05917D號(原搭配合法之5180-VW號車牌
- 起訴書誤載為0738-W2號)鐵片,變造黏貼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右側避震器上方處,以此方式共同變造車O號碼之準私文書,藉以將該車還魂為來源合法之車O,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交予不知情之客戶趙O培代步使用而行使之
- ㈥
乙○○買受上開贓物
- 辰○○明知壬○○、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O共同竊得之部分物品洋酒2瓶、普O茶磚1塊(已尋獲發還)、精品包2個、I-PAD平板電腦1台、對錶1支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至12月3日某時許,在辰○○新竹縣○○鄉○○街XX號2樓租屋處,以5,000元之對價,向壬○○、乙○○買受上開贓物(該5,000元由壬○○、乙○○平分
- 嗣壬○○於翌日不久收回洋酒2瓶、I-PAD平板電腦1台)
- 二、
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另補充被告壬○○、辰○○、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 ㈠
檢察官即當庭予以更正為幫助犯竊盜罪
- O附表一編號1部分,辰○○於偵O、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只是載壬○○前往現場行竊,之後就離開現場,並未參與把風之行為,嗣後亦未分有任何利益等語,壬○○於偵O、準備程序時亦為如是證稱及陳述,且卷內亦無足以證明辰○○參與把風或從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是依其等所言,辰○○應係以幫助壬○○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辰○○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即當庭予以更正為幫助犯竊盜罪
- ㈡
檢察官即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 而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即證人丑○○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損失之香油錢為9,000元等語,然證人寅○○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沒有這麼多,僅有2,200元其和壬○○一人一半等語,壬○○則因竊盜犯行較多,早不復記憶,在卷內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案尚難率斷壬○○此部分與寅○○共同竊得之金錢達9,000元之多
-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即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 ㈢
爰亦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而附表一編號12壬○○與乙○○共同竊得之財物部分,雖證人辛○○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其失竊之鑽戒為4個等語,惟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辛○○即更正為3個,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
- 另起訴意旨雖依證人辛○○警詢時所述,記載辛○○失竊之酒類達20瓶之多等語,惟壬○○審理時表示酒類應只有2瓶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辛○○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認尚嫌無據,爰亦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所犯法條:
- ㈡
更正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之部分:
- 1.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壬○○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係以十字起子為工具拆卸電瓶,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壬○○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係以千斤頂、套筒扳手為工具拆卸輪胎,核該等工具均屬金O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而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乃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不可分之關係,壬○○、乙○○侵入其內竊取輪胎,當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2.
變更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
- 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壬○○偵查時表示係踰越圍牆後打開後門侵入住宅行竊等語,應亦構成踰越牆垣行竊之加重竊盜罪
-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壬○○偵查時亦坦認係毀壞附掛於門上之密碼鎖後侵入行竊,應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爰均予以更正、變更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
- ㈢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壬○○、寅○○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壬○○、乙○○就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壬○○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故買贓物罪、乙○○所犯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示各罪、丙○○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壬○○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因竊盜、強盜等財產性犯罪受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罹觸刑典,卻又再犯相O罪質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㈥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考量辰○○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利益,為其與壬○○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為相O之認定,且辰○○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㈦
把時間花在更有意義之事物上,成家立業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壬○○、辰○○(幫助)、乙○○恣意犯下本案各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壬○○與乙○○共犯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示之罪,更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妨害被害人居O生活之安O,造成被害人內心惶恐不安,辰○○、丙○○故買贓物,更助長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實施,使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產趨於困難,丙○○另變更車O號碼,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均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應特別說明者是壬○○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辰○○、乙○○之則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壬○○、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行竊時並無他人在旁,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本案有部分贓物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就壬○○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可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辰○○、丙○○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希冀壬○○、辰○○、乙○○於此次假釋出獄後,能確實改過遷善,勿再重蹈覆轍,其等也均不再年輕,不要再浪費人生進出監所,把時間花在更有意義之事物上,成家立業
- ㈧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 丙○○前雖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於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併為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 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壬○○、辰○○、乙○○之犯罪所得,除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外,各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分別為其等、共犯寅○○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㈩
惟查
- 另公訴意旨以壬○○染有竊盜惡習,僅藉刑之執行已無法根絕劣行,請求依法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 惟查:
- 1.
O應從嚴認定之
-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
- 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 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O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O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O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之
- 2.
實亦不能僅憑前案紀錄率斷
- O壬○○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迄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是其於假釋期間之3年餘內,並未曾再犯竊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 而其假釋後雖於109年間起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然其辯稱於108年間遭醉漢砍傷後,雖有正常工作,從事太陽能板骨架之裝設工作,但因為腰部受傷就不太能搬重物,又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及其太太懷孕(查壬○○長女於109年10月2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為了養家活口,不得以才犯下竊盜案件等語,經本院直接審理及查O前案紀錄後,也認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除尚難認其懶惰成習外,其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實亦不能僅憑前案紀錄率斷
- 3.
本院均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 加諸壬○○目前執行期間已累積至117年6月(見本院卷第326頁),其所受本案犯行之處罰也非輕,於所有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將經過相當時間,其經此等刑期之執行,也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
- 是本院衡酌上情,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但希望壬○○能確實改過自新,勿再重蹈覆轍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13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
- 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2、4至8、10、12、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至8、10、12、13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4至8、10、12、13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
- 二、
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 壬○○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 三、
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持有之財物得手
- 壬○○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持有之財物得手
- 四、
15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
- 壬○○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9、11、14、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11、14、15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9、11、14、15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
- 五、
另6,000元由田O鴻獲得
- 丙○○明知如附表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為來O不明、無合法單據或證件表彰權利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經由田O鴻(所涉刑責,飭警調查中)之媒介,在新北市○○區○○路XX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向乙○○買受該自用小客車,乙○○棋得款6,000元,另6,000元由田O鴻獲得
- 六、
交給不知情之趙O培代步使用而行使之
- 丙○○明知其買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原O身號碼00000000D)為贓車,為掩人耳目,於109年12月2日白日某時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將標示車O號碼82F05917D(原搭配合法之0738-W2號車牌)之鐵片黏貼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右側避震器上方處,以此方式變造車O號碼之準私文書,藉以將該車還魂為來源合法之車O,並於109年12月2日後之12月間某日,在上址,交給不知情之趙O培代步使用而行使之
- 七、
嗣後辰○○交代不知情之友人楊O政保管該普O茶磚1塊
- 辰○○明知壬○○、乙○○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O共同竊得之洋酒2瓶、普O茶磚1塊(烹雪韻)、精品包2個、I-PAD平板電腦1台、對錶1支等物為來O不明、無證明表彰合法權利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至12月3日間某時許,在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址租屋處所,以5,000元之對價,向壬○○、乙○○買受上開贓物,嗣後辰○○交代不知情之友人楊O政保管該普O茶磚1塊(烹雪韻)
- 八、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癸○○、未○○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丁○○、庚○○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2至9、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10、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10、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核被告辰○○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 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 被告壬○○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 被告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末請審酌被告壬○○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竊屢犯,經多次入監執行仍未停止犯行,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爰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改正被告不勞而獲致竊盜之惡習
- 三、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1.核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2.核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毀越窗戶竊盜罪
- 3.核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部分(110偵4223)二、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2至9、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10、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就附表編號10、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核被告辰○○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㈧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㈨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90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