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0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XX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O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
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 三、
法律適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