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O亞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蔡O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O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雖短暫停留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O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4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並經本院與被害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O,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中平路XX號前,遭甲OO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蔡O哲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於肇事後,已發覺蔡O哲之機車O地,可預見蔡O哲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自離開現場
-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