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簽單參張、帳本壹本、簽牌總支數速查表壹張,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 李鳳珠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000巷0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大樂透」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今彩539」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大樂透」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今彩539」、「大樂透」各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今彩539」、「大樂透」各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Cho」所有,李鳳珠並從中抽取報酬牟利3萬元
- 嗣於110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鳳珠所有之廠牌APPO行動電話1支、簽單3張、帳本1本及簽牌總支數速查表1張而查獲
- 三、
處罰條文:
- 四、
附記事項: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簽單3張、帳冊1本及簽牌總支數速查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APPO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物係作為日常聯繫之用,與本案賭博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獲利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
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㈠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㈡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