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 甲OO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某日,透過曾O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O逸」、「逐霜」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 甲OO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黃O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黃O勇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並由黃O勇所收取之款項中,每件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甲OO與黃O勇、江O芝、呂O玲(江O芝、呂O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將前揭47萬元款項交付給黃O勇收受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O花,佯稱為伊O友「健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O花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48萬元至江O芝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江O芝即依「趙O笙」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15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XX號永豐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於同日15時59分、16時3分、16時4分、16時6分、16時7分及16時9分許,至新竹市○○路XX號統一超商科學門市,提領3萬、2萬、2萬、2萬、1萬及2萬元
- 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455巷旁,將前揭47萬元款項交付給黃O勇收受
- (二)
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付給依暱稱「高O逸」指示收款之黃O勇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NGO」於109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廖O文,佯稱為其妹婿之女,急需借款周轉,數日後將歸還之云云,致廖O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4時29分至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內壢郵局及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依指示先後臨櫃匯款20萬元及12萬元至呂O玲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呂O玲旋於109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1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台新銀行新竹北大分行提領15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XX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國泰世華帳戶之3萬1,000元,再於翌日8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東埔門市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3萬8,000元
- 呂O玲提領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1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機車停車場前
- 及109年2月28日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19巷內,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付給依暱稱「高O逸」指示收款之黃O勇
- (三)
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 黃O勇向江O芝及呂O玲收受款項後,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甲OO則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 嗣經廖O花、廖O文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廖O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廖O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廖O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廖O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O勇、江O芝、呂O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4977卷第13-16頁、第29-32頁、第35-37頁、第40-43頁、第106-108頁、第122-123頁、第122-123頁、第131-132頁、偵8320卷第3-9頁、第13-23頁、第24-27頁、偵6690卷第4-6頁、第7-9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71-81、第149-156頁、第159-162頁、第245-291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廖O花、廖O文、彭O瑞、林O茹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62卷第78-81頁、偵8320卷第34-36頁、第29頁、第30-32頁),且有卷附甲OO臉書列印資料、同案被告江O芝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一覽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江O芝向「趙O笙」求職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O勇叫車谷歌路XX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O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3張、暱稱ANG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見偵4977卷第48-50頁、第64-86頁、第88頁、第94頁、第95-96頁、第97-101頁、第102頁、偵6690卷第10頁、第11-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23頁、第24頁、第25頁、偵8320卷第26-28頁、第43-44頁)
-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
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黃O勇、江O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與黃O勇、呂O玲、「ANG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 (六)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招募車手之工作,並可由車手黃O勇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利益,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廖O花、廖O文等遭受鉅額金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等因此求償困難,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告訴人廖O花、廖O文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宥諒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堆高機工作、未婚有一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透過曾O華參與微信暱稱「高O逸」、「逐霜」所屬之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三、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9年1月6對告訴人陳O蓮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0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5-392頁、卷二第50頁)在卷足憑,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
- 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 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中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