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 |當場自其上開竊得之運動後背包內查扣上揭6項未結帳商品而查獲
- 犯罪事實: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至17時15分許,至在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2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背包販賣區貨架上陳列販售之26升運動後背包(價額新臺幣下同】1,19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手推車內,再推前揭推車至其他區域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12V鋰電震動電鑽附鑽頭(價額3,599元)、空運祕魯綠蘆筍(價額269元)、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價額205元)、弗依史O黑皮諾紅酒(價額1,649元)、科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價額1,089元)及鹽烤開心果核仁(價值499元)等6項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均藏匿在其先前竊取之上開運動後背包內,並後揹上前開運動後背包,而僅結帳手推車內其餘商品,即欲離開賣場
- 惟賣場櫃檯主任陳O妏在賣場巡視時,發現甲OO行跡可疑,且目睹其將上開商品放進運動後背包內,遂尾隨甲OO至賣場結帳區,確認甲OO未就上開7項商品結帳後,隨即通報賣場主管在出口處攔下甲OO並報警處理
-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以現行犯規定逮捕甲OO,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其上開竊得之運動後背包內查扣上揭6項未結帳商品(連同運動後背包在內,總計7項未結帳商品,價值共計8,509元,業已全部發還陳O妏)而查獲
- 二、
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四、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
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接續竊取運動後背包、12V鋰電震動電鑽附鑽頭、空運祕魯綠蘆筍、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弗依史O黑皮諾紅酒、科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及鹽烤開心果核仁等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其餘商品均藏匿該運動後背包內,旋後揹該運動後背包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欲離開賣場,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賣場,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各該商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O妏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從事電子業相關工作、現處無薪休假中、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或從事義務勞動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
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運動後背包、12V鋰電震動電鑽附鑽頭、空運祕魯綠蘆筍、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弗依史O黑皮諾紅酒、科克蘭阿拉斯野生紅鮭魚及鹽烤開心果核仁等商品,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之員工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