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本案犯罪事實:甲OO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O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72.5公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XX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氣,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四、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詎其曾獲刑之寬典,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O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其行為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需照顧父親、甫O接新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㈥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