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XX號之1工廠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新竹縣○○鄉○○路XX號前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甲OO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 二、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先後確定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