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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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前曾於⑴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⑵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⑶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0號之5號臨前,竊取鄧O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該車
- 甲OO復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柯O駿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XX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予柯O駿核對,柯O駿在檢視報廢車輛之廠牌、車O顏色等特徵與行照所載相符後(漏未核對車O號碼與引擎號碼),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廢價金予甲OO,甲OO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取回,其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則由柯O駿拖離並再轉售至汽車報廢回收廠
- 嗣經鄧O宇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6720-D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及引擎部分(業已發還鄧O宇)
- 三、
處罰條文:
- 四、
附記事項:
-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及引擎部分雖已發還告訴人鄧O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仍享有將上開車輛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柯O駿變賣所得6,000元之利益,此業據證人柯O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林O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O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