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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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葉O玹(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兄弟,趙O莊為其2人雇主,甲OO、葉O玹前後多次向趙O莊借款,由趙O莊以其2人薪資扣抵,緣因甲OO、葉O玹認借款與薪資扣抵金額與趙O莊計算之結果不同,趙O莊遂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至甲OO、葉O玹位於新竹縣○○鎮○○街XX號住處結算帳目,其間甲OO、葉O玹與趙O莊發生口角,詎甲OO、葉O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OO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趙O莊頭部、胸部、腰椎及四肢,致趙O莊受有左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左O7及10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3、4腰椎脊突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葉O玹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旁助勢,甲OO、葉O玹並以趙O莊未支付薪水為由,要求趙O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恫稱如不給錢O不讓趙O莊離開,致趙O莊心生畏懼,為求脫困,始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提款密碼,由葉O玹駕駛趙O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XX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12分許,葉O玹自趙O莊前揭帳戶提領4萬1,000元得手,並於返回上開住處後,將其中2萬元分給甲OO
- 嗣後葉O玹將提款卡及車O匙還給趙O莊,趙O莊旋即離開上開處所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警,經警方O報119將趙O莊送醫救治,而悉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四、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五、
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