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
-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拾得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恣意盜刷購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卡片支付工具之交易秩序,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自助加油機消費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6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拾得之PORO牌皮包1個、現金1200元及其持以消費之上開信用卡,均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明知銀行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明知其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 |
- 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立竹東幼兒園附近,拾得乙○○所遺失PORO牌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已發還)
- 另甲○○明知銀行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XX號新慰加油站,佯裝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用該卡利用自助加油機消費126元購買汽油,令該特約商店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而與甲○○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