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XX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XX號租屋處
- 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甲OO駕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XX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O翔人車O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
證人盧O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O號查詢機OO籍資料1張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1.0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