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甲OO未考領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時許,無照騎駛李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明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新竹縣○○鎮○○路XX號前北向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杞林路由南O北方O直行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O娟慧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胸腹部挫傷、左O、右膝挫擦傷、左側上臂、左側肘部、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頸部拉傷、腦震盪、右肩痛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陳O娟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娟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娟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 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O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路O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O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O先行,為肇事原因
- 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