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6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XX號前見張美玉所有、由古O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8-BER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 嗣古O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古O基)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2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古O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古O基於警詢中之證述(102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20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O,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0200號偵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200號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