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之兔爸爸汽車美容店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再與「阿威」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阿威」於翌(29)日,利用社群軟體「TikO」(俗稱抖音)以帳號暱稱「阿威威」,在公開貼文之評論區發布訊息:「新竹営品質保證私量越大價越甜」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詹O群於同日14時47分許執行網路XX號前進行交易,甲OO再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阿威」聯絡,「阿威」即將上開交易訊息轉知甲OO,推由甲OO出面交易,警方O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再與「阿威」聯繫,於同日17時50分許,甲OO前來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雙方確認彼此身分後,甲OO隨即交付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咖啡包予喬O買家之詹O群,欲拿取8,000元之購毒款項之際,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OO而販賣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09頁、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55至56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原訴卷第23至33頁、第97至115頁、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TilO廣告訊息照片2張、微信對話照片5張、被告LINE對話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被告過程O音譯文、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暨門號申登人資料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2頁、第34至39頁、第47至48頁、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咖啡包共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42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35至136頁),足徵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至明
-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O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茲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三)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O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
- 被告前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為喬O為買家之員警佯與交易始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原訴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
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綽號「阿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混合毒品加重:
-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販賣的咖啡包混合了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2種不同的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的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⒉
未遂犯之減輕: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未遂,為未遂犯,故依法減輕其刑
- ⒊
偵審自白之減輕: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
應依刑法第70條
-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⒌
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至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係共犯綽號「阿威」之男子,惟經警追緝並未查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O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623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39頁、第14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 又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或執行搜索之際即時O獲,均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 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預計可獲利潤非高,且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父母、姐姐同住且無業,目前從事起重的學徒,住在公司宿舍(見本院原訴卷第173至174頁、第2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緩刑之說明: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並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參、
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
自無庸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咖啡包2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 至鑑定時O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業已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與共犯「阿威」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原訴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被告前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為喬O為買家之員警佯與交易始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混合毒品加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未遂犯之減輕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偵審自白之減輕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偵審自白之減輕
- 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偵審自白之減輕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一、 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 二、 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