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 甲○○在址設新竹縣○○鎮○○里XX號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O醫院(下稱培靈醫院)擔任護佐,負責管理住院病人之秩序及發配三餐
-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培靈醫院,帶領住院病人代號BG000-H109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由3樓病房搬移至5樓,藉與甲女單O在電梯裡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親吻甲女之嘴唇,並對甲女稱:「我把妳當女兒看」等語
- ⑵又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培靈醫院5樓護理站外,站立在甲女左O方,乘甲女不及抗拒,用手指觸摸甲女左O腰部
- 嗣因甲女不堪其擾,將上情告知巡視病房之院長,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⑴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培靈醫院,帶領甲女由3樓病房搬移至5樓,當時被告與甲女單O在電梯
- ⑵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培靈醫院5樓護理站外,站立在甲女左O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不爭執事項)
-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把她當女兒看,且因為之前甲女在護理站跟其他男病友玩來玩去,被伊制止,所以甲女想要報復
- 在電梯上樓如此短暫時間不可能做出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 ㈠
而經逐一核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稱得見
-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⑴⑵之時O地分別為性騷擾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經逐一核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稱得見:
- ①
有關犯罪事實⑴部分:
- 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被告知要從3樓病房轉到5樓,然後當時我把我的東西搬好到電梯裡(中間的電梯),甲○○護佐帶著我進電梯要上5樓,電梯關上之後,大概1分鐘左右我們都沒說話,進電梯後我都保持著微笑沒有說話但很尷尬,然後他就突然看著我沒有講話,突然他就親上O的嘴巴,我嚇一跳,我沒有馬上做其他反抗的動作,因為我怕會被攻擊或其他不利的行為,他就說:我把你當女兒看待類似這樣的話
- 但我當下心裡覺得很不舒服,很痛苦,但我怕會得罪他所以我就沒有做出反抗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 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還記得在109年5月6日那天在電梯裡發生何事?)記得,當時我要從三樓病房轉到五樓病房,當時我把東西都放在電梯,我跟甲○○就進入到電梯,進去後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就傻笑,之後他站在按鈕正前方,他突然就轉頭過來,我本來O很怕他,因為他平常很凶
- 當時我站在他的左邊,他轉頭過來O直接親下來親我的嘴唇,沒有親到我的臉」、「(問:甲○○是親你一下嗎?)是」、「(問:甲○○有無講甚麼話?)有,他說我把你當我女兒看
- 然後電梯差不多到了,門就打開了」、「(問:甲○○當時親你的時候,你心裡有什麼感覺?)我很害怕,我平時就害怕他了,因為他很凶
- 當時我是要去五樓的病房,他帶著我,要把東西送到病房裡面
- 他在搬完東西,應該就走了,我在搬我的東西,他站在門口,後來應該就走了」、「我會擔心
- O其在電梯裡面,我怕我講了之後,他又會對我做不好的事,而且我又是在精神科,我講了不知道有沒有用,護理站也不知道會不會不相信我,我也怕他在電梯揍我,我是很害怕他的
- 而且他出來電梯也不會承認,我跑去護理站講,是不是又要當面對質,我怕會又破壞當下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9年5月6日是否從三樓病房換到五樓病房,由被告跟你一起搭電梯到五樓?)對」、「(問:當時進入電梯的時候,你還記得被告站在什麼位置嗎?)站在按鈕的前面,我站在他的左邊」、「(問:當時電梯裡面除了你與被告以外,有無其他第三人?)沒有」、「(問:是否記得當天在電梯裡面,有無發生什麼事情?)那O時候被告就親我的嘴巴,他說我把你當我的女兒看】,他就親我的嘴巴」、「(問:被告親你的嘴巴之前,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把我當女兒看」、「(問:被告親你的嘴巴多久?)1、2秒」、「(問:在被告親吻你之前,有無預期他會親你嗎?)沒有」、「(問:被告親你的嘴巴,你有做什麼表示嗎?)我不敢動」、「(問:除了不敢動以外,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完全沒有,因為我害怕被攻擊,所以我只是笑笑的而已」、「(問:109年5月6日之前,被告有無曾經對你做什麼攻擊的動作,為何O會害怕?)因為他是護佐」、「(問:被告這樣突然親你的嘴巴,你當時的感覺是什麼?)非常噁心」、「(問:如果你覺得非常噁心,當時為何O有出手推開他?)我怕被他攻擊」、「(問:如果你覺得非常的噁心,為何O他做這個動作的時候,只是笑笑得,沒有出口制止他,做其他反應?)因為他馬上親下來,我來不及反應」、「(問:所以你所謂的笑笑的,是他親你之前你都笑笑的,他突然親你,你來不及反應,是否如此?)對」、「(問:被告在109年5月6日之前有無跟你說過他把你當女兒看之類的話嗎?)沒有」、「(問:被告在109年5月6日之前,有在平常跟你互動的時候對你特別好,或是對你特別照顧的情形嗎?)如果病房有事情要幫忙,例如拖地板、做一些小幫手的事情的時候,才會有東西吃,如水果
- 被告不是只有請我幫忙,他會請大家幫忙,如果有幫忙的人就有東西吃」、「(問:109年5月6日在電梯裡面被被告親了之後,當天有無跟其他人說?)有,跟病房的病友講,病友建議我去護理站講,但是我沒有去跟護理站講,因為我害怕,我想要息事寧人」、「(問:如果依照你的說法,109年5月6日之前被告並不曾攻擊過你,而且在平日如果你們有幫忙做事情,還會提供水果給你們,為何O會這麼怕他?)因為他會攻擊不乖的病友,就是會打人、打臉、打巴掌,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攻擊病友,是碰到病友彼此之間發生衝突的時候才會攻擊病友」、「(問:依照你的說法,被告是在病友有攻擊別人的狀況才會有你所謂打人的行為,你在109年5月6日在電梯裡面沒有打人的行為,如果你去跟護理站報告電梯裡面的事情,也不是你隨便去攻擊別人,為何O會害怕被告攻擊你?)因為在密閉的空間,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舉動,所以我不敢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 綜上,證人即甲女針對犯罪事實⑴之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O
- ②
有關犯罪事實⑵部分:
-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的下午,當時有一個病友把復健工作單拿到外面,因為甲○○護佐把復健工作單從3樓拿到5樓,那位病友就把復健工作單拿到公共電話旁的椅子上,需要的人就去簽名,那時候我在椅子旁等待要簽名,那時我以為旁邊只有病友,我是背對著護理站,突然我往右後方轉時不小心用手肘碰到護佐的肚子,我嚇一跳,我很害怕,因為自從5月6日電梯那一天,我就沒有再跟護佐如此靠近過
- 我以為護佐會往後、保持適當距離,但他還是待在原地,接下來我跟自己說不理會他,當我往左O方移動,護佐突然用手指(不知道哪一隻)戳我的後腰部一下,就這樣,我真的很憤怒,因為他第一次親我,他知道我沒有其他人說,但還這樣發生第二次,我真的很憤怒,很生氣,於是當天我就跟護士說,晚上也打電話跟我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8頁)
- 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5月27日時,那天醫院有復健工作簽名單O簽,27日那天甲○○有拿醫院的文件請大家簽名,我就站在護理站外面的椅子等,等大家簽名,後來我在等待,我轉頭手肘頂到甲○○的肚子,我才發現他在我的右後方,我就嚇了一跳,我很害怕他,我想說第一次沒講已經給他機會了,但結果甲○○又用他的食指戳我左O方的腰,我就真的生氣了,我想說我已經沒有講了,他怎麼還可以這樣對待我」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 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9年5月27日下午5點左右,你在培靈醫院五樓的護理站外面,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當時我要簽工作坊的薪水單,我一開始並沒有發現被告在我後面,是後來我發現我手肘頂到別人的身體,我回頭一看才看到被告在我的右後方,我的手肘剛好頂到他的肚子,然後我嚇一跳,心理想說怎麼靠我靠這麼近,我已經很害怕你了,我沒有把你上次親我的事情說出去,你怎麼靠我這麼近,然後我就背向被告站著等待其他人簽完名,過了一兩分鐘之後,被告突然在我的左O方,用他的食指戳我的後腰部,大約1、2秒」、「(問:你在被告伸手戳你的後腰部之前,有無預期到他會出手戳你的後腰部嗎?)完全沒有」、「(問:既然你當時背對著被告,如何知道戳你後腰部的人是被告?)因為我有轉頭過去看,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問:被告這樣戳你的後腰部,你當時的感覺如何?)很不舒服」、「(問:被告戳你的後腰部,你當場做什麼反應?)我生氣,但是我沒有出口罵他或是質問他,也沒有做其他動作,當下我不敢有所反應,我後來是去護理站講」、「(問:109年5月27日發生事情的時候,地點是在護理站外,當時護理站裡面有無護理人員?)有,應該是女生的護理師」、「(問:你在被戳後腰部回頭看,被告當時有無做什麼反應?)面無表情」、「(問:依照護理紀錄及護理師的陳述,你在109年5月28日有在院長巡視的時候,反應5月27日的事情,有無此事?)有」、「他第一次親我的時候,我息事寧人了,結果再簽薪水單的時候又對我肢體接觸,我真的生氣了,所以我才決定告訴院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 綜上,證人即甲女針對犯罪事實⑵之證述前後大致相O
- ③
擔心,害怕等反應
- 此外,證人即培靈醫院護理師曹O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月28日那天我有問她說,為什麼那天出電梯怎麼沒有立即反應,她說她很害怕,我有跟她說如果有遇到這種事要立即反應,我們觀察到當下她確實有焦O跟害怕的反應,我們才寫下來並跟上O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4頁),由證人曹O馨證述得見,甲女於事後確有受到性騷擾後可能出現的焦O及害怕反應
- 另據證人即培靈醫院臨床心理師王O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有無曾在會談中講到一些事情,後來你們證實是虛構的嗎?)沒有」、「她很焦O,她很擔心,她提到被甲○○強吻」、「她也滿害怕的
- 她擔心甲○○後續會不會有什麼動作,可是她不講又覺得很不舒服」、「(問:你有無問過被害人,為何O有在剛發生時講出來?)有,她擔心,當時發生了,她擔心馬上講出來不知道會不會怎樣,而且當時發生後,他們就在同一個活動空間」、「(問:你覺得被害人在陳述被性騷擾這件事情,你覺得真實性如何?)以這個被害人來O,她當時跟我會談時,精神狀況是穩定的,不是在發病的狀況,在病情穩定、沒有發病的情況下,她是現實感比較好的個案」、「(問:所謂現實感比較好的意思?)就是對於人、事、時O地、物都是清楚的
- 所以我當時聽被害人陳述,真實性是可信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王O齡身為培靈醫院臨床心理師之經驗及專業認定可知,被害人並未曾於會談中虛構事實,且被害人於會談時精神狀況是穩定的、對於人、事、時O地、物都是清楚的,故被害人對於案情事實過程O陳述,其真實性應是可信的,並不會因被害人本身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而影響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由證人王O齡證述亦得見告訴人甲女確有呈現遭受性騷擾後之焦O、擔心、害怕等反應
- ④
堪信證人甲女之上揭證述屬實
- 綜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述內容(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相互一致,前後過程O細節,陳述至為明確,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 再佐以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此部分業據甲女於本院證述:「(問:109年5月6日之前你與被告有無吵架、紛爭或是過節?)答: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案事涉告訴人甲女自身之貞潔名譽,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遭受被告親吻嘴唇及觸摸腰部)乃屬女性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 再者,本件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被害人甲女於109年6月2日手寫紀錄1份(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參
- 而證人曹O馨證述內容亦得佐證告訴人甲女於事後確有呈現焦O及害怕反應,另證人王O齡本於臨床心理師之經驗及專業認定,並依其與告訴人甲女會談時精神狀況判定,告訴人甲女於案情事實過程O陳述,其真實性應是可信的,不會因告訴人甲女本身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而影響其陳述之可信度
- 綜上,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有與之相O之前開證人、書證佐證之,堪信證人甲女之上揭證述屬實
- ㈡
並無證據佐證之
- 至被告雖辯稱:甲女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既稱其上開指責甲女之舉動可能得罪甲女,以及挾怨報復等辯詞,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顯見此為其空言臆測,並無實據,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在被調到五樓之前,你是否因為在護理站跟其他男病友玩來玩去,被我制止,所以你才想要報復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證人甲女證述內容亦未見其與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何糾紛過節
- 被告另辯稱:三樓到五樓之間時間不多不可能完成犯罪事實⑴之犯行云云
- 然性騷擾犯行並不以犯罪時間持續之長短為判斷依據,況電梯空間窄小,故從三樓至五樓之時間及空間實足供被告完成上開犯行
- 又被告辯稱把被害人甲女當女兒,不可能會其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在109年5月6日之前有無跟你說過他把你當女兒看之類的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此種辯詞僅係被告所為之卸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之
- ㈢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 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前揭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且第一次犯後二十餘日又於「培靈醫院」內為第二次性騷擾之犯行,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