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之刑事移付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O婷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傍晚5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XX號:000-0000號機車遭彭O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阻在後而不能離去,且不滿彭O婷離店外出之處理態度,遂對彭O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大力對敲扣彭O婷之右前座玻璃窗,並恫稱:「你活的不耐煩了,是不是?」、「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啦?」及「去死啦」等語,致彭O婷心生畏懼,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彭O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陳正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