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SONXXX-60攝影機壹台、PS2遊戲機壹台、SONO1數位相機壹台、水晶參個、遠東百貨禮卷肆張(價值新臺幣肆仟元)、MP3隨身碟參個、電腦手寫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民國96年10月26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潘O嘉之住處鐵窗,進入潘O嘉之住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
- 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
-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O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二)
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附此敘明 |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由窗戶攀爬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頁),而鐵窗及玻璃,除了採光、通風外,兼可區隔內外,阻絕外人侵入,依社會通念,亦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O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 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係屬毀越門窗,容有誤會
- 另本件犯罪時間據被害人潘O千陳稱係於17時許返家發覺,且被告供承係白O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時分侵入,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附此敘明
- (三)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四)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自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 再參酌其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自身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O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O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 (二)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XXX-60攝影機1台、PS2遊戲機1台、SONO1數位相機1台、水晶3個、遠東百貨禮卷4張(價值新臺幣4,000元)、MP3隨身碟3個、電腦手寫板等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送驗比對,始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7時許,持不明工具破壞潘O嘉(原名:潘O千)位O新竹縣○○鎮○○里XX號住處廚房鐵窗後,自該鐵窗侵入住宅,竊取潘O嘉所有之SONO一台、PS2遊戲機一台、SONO1數位相機一台、水晶三個、遠東百貨禮卷四張、MP3隨身碟三個、電腦手寫板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潘O嘉察覺報警處理,員警在屋內CD盒上採獲甲OO所遺留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始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O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6年10月26日員警現場勘查單及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84400號)等在卷可稽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