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O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之工地內飲用鋁罐裝之金O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之居O
- 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及敦睦街口時,因其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甲OO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曾O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